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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ml模版《吉林省通信設施建設與保護條例》8月1日起實施 第十七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在建築物上附掛通信線路、設置小型天線、通信基站等通信設施,應當與城市和周圍的景觀相協調,發射天線采用小型化、隱蔽化的建設方案。

公共機構、如何申請商標台中公共設施、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應當無償為通信基站、通信機房及配套通信設施建設提供場所和便利。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在建築物上設置小型天線、通信基站等通信設施,應當符合建築物的荷載要求,保證建築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十八條 移動通信基站應當符合國傢電磁輻射安全標準,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在移動通信基站設置標志,公佈電磁輻射強度等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移動通信基站的電磁輻射有異議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委托具備資質的機構進行檢測,檢測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檢測結果仍有異議的,可以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投訴。

第十九條 因新建、改建、擴建車站、機場、公路、鐵路、城市道路、橋梁、隧道、城市軌道交通等設施及供水、供電、供氣、供暖等管線設施,確需改動或者搬遷通信設施的,應當按照先建設後拆除的原則,與電信業務經營者簽訂改動搬遷補償協議。

第二十條 因新建、改建、擴建通信設施,確需其他設施遷移或者造成其他設施產權人經濟損失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傢和本省的台中註冊商標流程有關規定給予補償;無補償規定的,由電信業務經營者與相關設施產權人協商解決。

第三章 安全與保護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審批建設項目時,應當充分考慮通信設施建設與保護的需要,對可能影響通信設施安全運行的,應當與通信主管部門協調解決。

第二十二條 從事施工、生產、種植樹木等活動,不得危及已有通信設施的安全或者妨礙線路暢通;可能危及通信設施安全時,從事該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通知有關電信業務經營者,並負責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已經危及通信設施安全或者損壞通信設施、阻斷通信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予以修復,並賠償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

第二十三條 設置架空或者地下石油、供氣、供水、供電等管線需要與通信管線交叉穿越、平行建設時,應當符合國傢規定的間隔距離。不符合國傢規定的,後建單位應當與先建單位協商,采取適當措施,確保先建設施的安全,並承擔相關費用。

第二十四條 禁止下列危害通信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盜竊、損毀、哄搶通信設施;

(二)擅自改動或者遷移他人的通信線路及其他通信設施;

(三)擅自接入通信供電系統;

(四)在通信設施安全保護區內挖沙、采石、取土、堆土、鉆探、挖溝,修建糞池、牲畜圈、沼氣池等;

(五)在有地下管道、通信光(電)纜標志的地面上傾倒含酸、堿、鹽等腐蝕性的廢液、廢渣;

(六)在通信設施安全保護區內燒荒、爆破、堆放或者停放易燃易爆物品;

(七)在通信設施上附掛物體、攀附農作物、拴系牲畜、攀爬桿塔;

(八)塗改、移動、拆除或者損毀通信設施安全警示標志、保護設施;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危害通信設施安全的行為。

台灣註冊商標二十五條 執行應急通信保障和通信設施搶修任務的車輛,經當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在保障交通安全暢通的前提下,可以不受禁止機動車通行標志的限制。

通信主管部門應當向執行應急通信保障和通信設施搶修任務的車輛核發國傢應急通信標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阻止應急通信保障和通信設施搶修車輛及人員進入通信保障應急處置場所或者通信設施搶修、維護現場,不得違法收取費用。

第二十六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加強所屬設施的保護,落實安全保護措施,並與有關單位共同做好聯防工作,防范、制止危害通信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從事廢舊物資收購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在收購廢舊通信電纜等通信設施時,應當遵守國傢有關廢舊金屬收購、再生資源回收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 通信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通信設施安全保護監督檢查制度,依法加強對電信業務經營者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通信主管部門監督管理人員履行職責,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通信設施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向有關單位和人員瞭解情況;

(三)查閱、復制有關文件、資料、憑證,對涉及被檢查單位的秘密信息,應當為其保密。

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接受檢查並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礙。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不執行有關通信設施共建共享規定的,由通信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通信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不按照國傢規范和標準配套建設通信設施的;

(二)不能滿足多傢電信業務經營者平等接入要求的;

(三)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造成通信設施損壞或者阻斷通信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項目建設單位未按照國傢標準組織驗收的、電信業務經營者將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配套通信設施接入公用電信網的,由通信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二十四條規定,非法阻礙依法進行的通信設施建設和維護、危害通信設施安全的,由通信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以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通信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循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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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編:實習生、王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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